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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p 8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

2000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个人劳动合同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四章 调整个别领域雇员的劳动关系
第五章 工作时间
第六章 休息时间
第七章 工资和劳动定额
第八章 雇员的保障和赔偿费
第九章 人劳动合同中双方的物质责任
第十章 雇员的奖惩措施
第十一章 劳动争议
第十二章 监督遵守本法


为了保护公民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内享受宪法规定的劳动自由权,调整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法中应用的基本概念
劳动??是指为创造物质的、精神的和其它人们生活所必须的财富而进行的人类活动。
劳动关系??实施共同商定的劳动行为时,雇主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联系,通常建立在个人或集体劳动合同的基础之上。
雇主规章制度??指雇主或雇主的代表所做的命令、安排、指示、内部劳动制度等。
个人劳动合同??雇主和劳动者之间以书面形式签署的双方协议,据此劳动者应在遵守雇主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完成规定的行业、专业和岗位的工作。而雇主则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以及法律或双方协议规定的其它薪金,确保劳动法规和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劳动条件。
有害的(特别有害的)劳动条件??在这种条件下,某些生产要素会造成劳动者的工作能力下降或者生病,或者对其后代的健康造成不利的影响。
危险的(特别危险的)劳动条件??在这种条件下,若不遵守劳动保护规定,某些生产要素会严重影响劳动者的健康,对劳动者造成伤害甚至导致死亡。
重体力劳动??是指那种与徒手抬高或移动重物相关的劳动,或者是其它每小时消耗热量超过300千卡的劳动。
休息时间??劳动者可以脱离劳动义务并可以自由支配的时间。
工资??与劳动的复杂程度、数量和质量相应的报酬(收入)。
专业等级??劳动者的专业水平,可以反映出劳动者所承担工作的复杂程度。
集体合同??以书面形式签订的法律文件,由一个或多个雇主(或其代表)与一个或多个工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雇员推举的代表与雇主签订。
出差??被雇主委派到固定工作地点以外的地方完成劳动责任。
赔偿费??与工作制度和劳动条件相联系、用于弥补完成工作给雇员带来的损失的费用。
最低工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规定:实施劳动者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用人单位都必须执行。
书面警告(通知)??经签字、注册的劳动者声明或雇主声明,或者是以其它方式递交的声明(带通知内容的挂号信、传真、电子邮件、电报)。
雇主代表??自然人或法人,根据单位文件的规定,被授权代表雇主或雇主集团的利益。
雇员代表??工会或联合工会,根据单位文件、委托书或会议决议,被授权代表雇员的利益。也可以是被雇员授权的其它个人或团体。
雇员??自然人,与雇主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根据个人劳动合同直接从事劳动。
雇主??法人或自然人,雇员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时间??根据雇主规章和个人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条件,雇员履行劳动义务的时间。
劳动义务??个人劳动合同中规定的雇员/雇主间的义务。
工龄??雇员、从事无法人组织的企业活动或其它类似活动的自然人,为实现劳动义务所耗费的时间。
劳动争议??雇主与雇员在劳动法的执行及个人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履行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而在此之前,雇员(雇员代表)和雇主(雇主代表)没有协调好这些争议。
全权国家劳动机构??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在劳动关系领域内执行全权的中央执行机构。
劳动条件??工资、安全、劳动正规化条件,工作制度、职业(职责)合并的可行性及合并制度,技术、卫生、保健、生产生活条件,以及其它双方商定的个人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条件。

第二条:劳动法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是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由本法和其它几部法律规范组成,后者用于调整个别领域的劳动关系,其条款与下例本法中所列条款不同。
2 与本法及其它几部劳动法规相比,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具有优先权,可以直接执行,但执行该国际条约需要颁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时除外。

第三条:本法的适用范围
1 为调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2 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法律、其它本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中没有做出规定,则本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劳动活动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士。
对那些地点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但是外国的法人或自然人是其创始人或(完全的或部分的)所有者的企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同样适用。

第四条:禁止劳动歧视
1 劳动权力人人平等。任何人,无论其性别、年龄、种族、民族、语言、财产地位和职务地位、居住地点、宗教信仰、国籍、参加了何种社会团体、以及其它与劳动质量及劳动后果不相关的因素,在劳动权方面都不允许受到限制,也不允许享有任何形式的特权。
2 任何人,如果认为自己遭到了劳动歧视,可以向法庭提起诉讼。

第五条:个人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调整的劳动关系
1 雇主与雇员间的劳动关系由法律文件、根据劳动法签订的个人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来调整。
2 个人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条款不能由单方改变。
a) 由其它法律规范负责调整的个别劳动关系条款与下列本法条款不同。
个人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中个别条款的失效并不表示该合同全部失效。
b) 本法规定的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最低时限和最低条件,签订个人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双方可以在最低限度基础上做出改善。
c) 如果个人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条款与法律文件不冲突,则签订双方有履行合同的 义务。

第六条:禁止强制劳动
禁止强制劳动。只有依据法庭判决或在特别状态、战争状态下才允许强制劳动。

第七条:雇员的基本权力和义务
1 雇员有下列权力:
1) 依据本法中规定的条款,签订、修改、解除与雇主签订的个人劳动合同;
2) 无任何歧视的同工同酬;
3) 劳动条件要符合安全、卫生的要求;
4) 如果没有其它的法律规定,可以自由参加工会和其它社会团体;
5) 有休息权;
6) 有权弥补由于履行劳动义务而给自己的健康和财产造成的损害;
7) 享受保险和赔偿费;
8) 根据双方协议或通过法庭解决劳动争议;
9) 要求雇主确认在个人劳动合同中代表其中一方的责任人的全权;
10) 参与制定并了解集体合同和雇主规章的内容;
11) 提高自己的职业技术等级。
2 雇员有下列义务:
1) 认真履行个人劳动合同、集体合同、雇主规章中规定的劳动义务;
2) 遵守劳动纪律;
3) 在工作过程中不给雇主造成财产损失;
4) 遵守劳动保护、安全防火、生产卫生法规;
5) 不泄露依据个人劳动合同自已可以知道的公务、商务和其它受法律保护的机密信息;
6) 对已经发生的、对人们的生命和健康造成威胁的、对雇主和雇员的财产造成威胁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八条:雇主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 雇主有下列权利:
1) 据本法中规定的条款,签订、修改、解除与雇员的个人劳动合同;
2) 招收员工时要求雇员出示本法规定的相关文件,以证实雇员有从事某种劳动行为的能力和(或)担任某职务的能力;
3) 在本人权限范围内颁布雇主规章;
4) 依据本法及其它法律规范的规定,激励雇员,使他们在纪律和和物质方面承担责任;
5) 对雇员给自己造成的损伤要求赔偿;
6) 如果雇员参加法庭判决为非法的组织和罢工行动,雇主有权禁止该组织的工作并开除雇员;
7) 为了代表和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组建和参加雇主联合会;
8) 确定雇员的试用期;
9) 如果个人劳动合同中有规定,则可以依照规定补偿自己用于雇员培训方面的耗费;
1、 雇主有下列义务:
1) 保雇员的劳动条件与劳动法、个人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规定相一致;
2) 研究雇员代表的建议并签订集体合同;
3) 确保为雇员提供其履行劳动义务所必须的工具和材料;
4) 在签订个人劳动合同的同时让雇员了解集体合同和雇主规章的内容;
5)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规范、个人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以及雇主规章的规定,按时给雇员支付全额工资和其它费用;
6) 遵守劳动法、个人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规定;
7) 为雇员在履行劳动义务时发生的、对其健康和生命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8) 将证实雇员劳动活动的文件和为保障雇员退休后生活而拨款的文件交付国家档案馆保管;
9)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条款和办法赔偿对雇员造成的损害;
10) 如果继续工作会对雇员的生命或健康造成损害,停止该项工作;
11) 将有害、危险的劳动条件和可能导致的职业病预先告知雇员。

第二章
个人劳动合同
第九条:个人劳动合同的内容
2 个人劳动合同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双方资料:
雇主的全名??法人的名称及地址,国家注册雇主??法人创建文件的编号及日期;
(如果在证实身份的文件中已指明),则列出雇主(雇主代表)的姓、名、父称和职务,如果雇主是自然人,则还要列出他的常住地地址、可以证实本人身份的文件的名称、编号、颁发日期;
(如果在证实身份的文件中已指明),则列出雇员的姓、名、父称,可以证实其身份的文件名称、编号、颁发日期;个人社会代码(CNK)编号,纳税人注册编号(PHH);
a) 劳动功能(特定职务、专业、职业的工作);
b) 个人劳动合同的期限;
c) 开始履行劳动义务的时间;
d) 劳动条件的特点,给从事重体力劳动和在对身体有害或危险条件下工作的雇员的保障和补偿;
e) 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f) 劳动支付和劳动保护的条件;
g) 雇主的权利和义务;
h) 雇员的权利的义务;
i) 修改、解除、延期个人劳动合同的程序;
j) 支付赔偿金和提供担保的程序;
k) 双方的责任;
3 根据双方协商结果,个人劳动合同中还可以包括其它条件。

第十条:个人劳动合同的期限
1 个人劳动合同可以包括以下类型:
a) 不定期;
b) 定期;
c) 以完成某项工作为期限或代替临时不在的雇员。
2. 如果个人劳动合同中没有指明有效期,该合同被认为是不定期合同。

第十一条:可以参加工作的起始年龄
1 可以同年满16周岁的人签订个人劳动合同。
2 如果个人已经获得了中等教育或结束了普通学校教育且年满15周岁,经本人父母或监护人、保护人的同意,可以签订个人劳动合同。
3 经父母中的一位同意,可以同年满14周岁的学生签订个人劳动合同,但该学生仅可以在课余时间从事对健康无损害的,不影响学习的工作。
4 父母(监护人、保护人)可以出据书面同意书(声明)后,可以同未成年子女一起签署个人劳动合同。
5 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许从事重体力劳动和劳动条件有害并(或)危险的工作。

第十二条:签订个人劳动合同
1 个人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至少一式两份,并由双方签名。双方签名后,给雇员本人一份个人劳动合同。
2 雇员开始从事个人劳动合同中指定工作的日期即为雇员履行劳动功能的开始时间。
如果雇主没有个人劳动合同并且(或者)没有按规定的方式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则个人劳动合同从雇员确实投入工作时开始生效。
3 签订了个人劳动合同以后,雇主有义务向雇员发出上班命令,该命令应当以收据形式发给雇员。
4 签订个人劳动合同之前,雇主有权要求雇员出示证实其劳动活动的文件、身份证(护照)、拥有个人社会代码的证明、退休条约、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要求出据出生证明、教育或职业培训证明和其它法律要求的文件。
5 如果工作时间不足,雇员有权与多个雇主签订个人劳动合同。
6 同机构领导者签订的个人劳动合同必须由机构的所有者或被机构所有者授予全权的个人或机构签署,合同期限由机构的创立文件确定或由双方商定。
7 对个人劳动合同进行修改和补充应当按照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证实雇员劳动活动的文件
证实雇员劳动活动的文件可以是劳动证(有该凭证时)或个人劳动合同或招工和解职命令单。

第十四条:出据关于工作和工资待遇的文件
根据雇员(包括原雇员)的要求,雇主有义务在收到请求后的5天内给雇员出据证明书,内容为雇员的专业、技术水平、职务、工作时间和工资待遇和鉴定书,内容为雇员的技术水平及工作态度,其它本法中规定的工作文件。

第十五条:试用制度
1 为了判断雇员是否能胜任将要承担的工作,在签订个人劳动合同时,经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试用制度。
2 试用条件应当在个人劳动合同中指明。
如果个人劳动合同中没有试用条件,则认为雇员可以不经过试用上岗。
3 试用期内本法及个人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各项条款适用于雇员。
4 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试用期不包括雇员因正当理由请假的时间。

第十六条:试用结果
1 试用期结束后双方都有权解除个人劳动合同,同时从通知下发之时起个人劳动合同被解除。
2 如果在试用期满之前,雇主提拔雇员到更高的职务上,该雇员被认为是通过了试用。
3 如果试用期满,双方都没有通知对方要解除个人劳动合同,合同将继续有效并且只有根据一般理由才能终止它。

第十七条:转换工作
经雇员书面同意并对个人劳动合同做出相应改动之后,雇员可以在同一单位内更换工作岗位或与单位一起赴异地工作,本法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八条:将雇员安排到其它工作地点
在同一单位内将雇员安排到其它工作地点,或在同一地点将雇员安排到其它的分支机构时,如果在分支机构或分组中安排与个人劳动合同中规定的专业、技术水平、职务范围相适应的工作并且该变动不会引起个人劳动合同条款的改动,则不需要雇员的同意就可以实施。

第十九条:改变劳动条件
1 由于组织生产的调整和缩减工作量,雇主可以在维持雇员的原职业(专业)、原技术等级、原职务的同时改变劳动条件。在劳动条件变更前一个月雇员要得到书面通知。
2 改变条件的同时要对个人劳动合同做出相应的补充和修改。如果雇员不同意在新的劳动条件下继续工作,则个人劳动合同根据本法第26条第7款解除。

第二十条:因工作需要临时改派其它工作
在不违背个人劳动合同和雇员身体状况允许的情况下,因生产需要,无需征得雇员同意,雇主即有权改派雇员从事同一组织和同一地点的其它工作,但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并依据雇员所完成的工作量支付雇员不低于雇员原工作平均工资水平的工资。
为防止和避免自然灾害、生产事故或者立即清除上述后果的影响,以及为了防止人身意外伤害、停工、死亡、或者财产损失,可以必派其它工作。

第二十一条:停工期间临时改派其它工作
停工期间雇主可依据雇员的专业和技术水平,可无需征得雇员同意而改派雇员从事其身体状况所能允许的其它工作,但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如果雇员不同意从事新条件下的工作,则依据本法第26条第7款之规定,其签署的个人劳动合同即行废止。
第二十二条:禁止临时改派雇员从事非其专业的工作
除非有雇员的书面同意,否则禁止在停工期间或者为顶替其它雇员而临时改派雇员从事非其专业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因身体状况而临时改派其它工作
1 如果雇员因完成同一雇主交给的工作职责而造成的工伤、职业病或者其它健康损害,则雇主应在雇员恢复劳动能力或者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之前改派其从事较为轻松的工作,并依据其新的工作支付与其原工资不同的工资。
2 如果雇员拒绝改为从事更为轻松的工作,则自其拒绝之刻起,同该雇员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
3 怀孕妇女凭医生证明改为从事其它远离重体力劳动和恶劣生产因素影响的工作,同时要保留其原工作岗位的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四条:所有者变更或者机构改组时的劳动关系
所有者的变更或者机构的改组(合并、并入、划分、分出、改革)不能使原有劳动关系终断。

第二十五条:终止或者废除个人劳动合同的根据
1 下列情况下可以终止个人劳动合同
1) 已过有效期;
2) 不取决于双方意志的情况;
2 下列情况下可以废除个人劳动合同
1) 双方同意;
2) 双方中一方提议;
3) 法律所允许的其它依据;
3 劳资双方签订的个人劳动合同,可以经双方同意而废除。在这种情况下废除个人劳动合同需经雇主和雇员双方书面同意。
4 劳资双方中一方提议可以废除个人劳动合同,只要这一方在个人劳动合同规定的期限之内书面通知另一方。一方欲解除合同而提前通知另一方的期限不得少于一个月。
5 解除或者终止合同以雇主命令的方式来实施。

第二十六条:雇主单方提议废除个人劳动合同的根据
在下列情况下,个人劳动合同可以因雇主单方提议而废除:
1) 组织解散(法人消失),雇主(自然人)活动终止;
2) 减编或者裁员;
3) 在个人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发现雇员因专业水平不足或者健康情况而不胜任其职位或者其所担负的工作,已经对该工作的进行造成了妨碍。
4) 除怀孕、生产及法律规定的其它不具备劳动能力超过两个月以上的疾病外(疾病清单由哈萨克斯坦共国和政府确认),因临时不具备劳动能力而旷工两个月以上。对于那些因工伤或者职业病而不具备劳动能力的雇员,在其恢复劳动能力或者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之前,其工作岗位(职位)应予以保留。
5) 雇员拒绝随组织一起迁往异地;
6) 如本法第23条第2款所述,雇员拒绝改任更为轻松的工作;
7) 因劳动条件的改变拒绝继续工作;
8) 在被告知纪律规定的前提下,雇员无故多次不能完成工作职责;
9) 严重违纪;
严重违纪包括下列行为:一个工作日之内超过三个小时无故离岗;酗酒或醉酒或在其它中毒状态下出现在工作岗位上;工作时间内饮酒或者吸食其它可以引起麻醉状态的物质;破坏工作安全或者防火安全规定,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诸如伤害或者重大事故等严重后果的;经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盗窃工作地点财物(包括数额很小的)的。
10) 直接管理钱财物的雇员犯下错误行为,并且雇主有理由因这些错误行为而失去对雇员的信任;
11) 教育行业的执教人员,因道德过错而不适合继续从事该工作的;
12) 违反个人劳动合同规定,泄露应该保守的国家机密、工作或者商业秘密及受法律保护的其它秘密。
13) 如第21条及本条第5款所述,在临时改派其它工作时拒绝工作的;
14) 法庭判决,恢复雇员从事其原来从事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对依据雇主个人提议而废除个人劳动合同的限制
1 依据第二十六条第1、2款解除个人劳动合同时,在解除合同之前,雇主至少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雇员关于即将解除合同的事宜。
2 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1、2款和第30条第1款来解除个人劳动合同时,雇主应支付雇员数额为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3 可以根据个人或者集体劳动合同来确定其它的根据或者补偿金数额。

第二十八条:依据雇员提议废除个人劳动合同的根据
1 雇员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雇主,即可依法终止个人劳动合同。
2 经双方同意可以在提醒期结束之前终止个人劳动合同。
3 当雇员发生下列难以继续工作的情况时(身体状况欠佳,已达退休年龄,迁居异地,未能及时领到工资及其它情况),个人劳动合同可以在雇员声明的期限内被解除。

第二十九条:恢复工作
如果发生非法解除个人劳动合同或非法变更工作的情况,负责解决劳动争议的机构应负责给雇员恢复原有的工作。
被非法解除个人劳动合同、而后又恢复原工作的雇员应得到他被迫离职这段时间内(不超过三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三十条:因发生不以双方意志为转移的状况而终止个人劳动合同
当发生下列不以双方意志为转移的状况时,应终止个人劳动合同:
1) 雇员提交应征入伍的证明文件后三日内;
2) 依据法庭判决,雇员被判刑,不能再从事原工作时;
3) 雇员身故、法庭判定雇员已死亡或失踪时;
4) 法庭判定雇员无行为能力或有局限性行为能力,不能再从事原工作时;
在本条2-4款所列情况下,视法庭判决生效时间或者雇员死亡时间为劳动合同解除时间。

第三十一条:脱离工作
1 如发生法律规范中指定的某些情况,应全权国家机关的要求,雇主必须执行这些机关在自己权限范围内做出的决议和决定,让雇员脱离工作。
2 除法律条文规定的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必须让雇员脱离工作:
1) 在醉酒、被毒品麻醉、其它类型的麻醉状态下上班;
2) 未通过劳动安全规则考核;
3) 不使用雇主提供的、必要的个人安全工具;
4) 法律规定必须通过体检,而雇员没有通过。
3 在脱离工作期间,工资被取消。
4 脱离工作的时间可以一直持续到解职原因被澄清之时。

a) 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力
1 一个或几个雇主(雇主代表)和一个或几个工会或虽不是工会成员、却有自己的组织的雇员可以就签订集体合同事宜进行谈判。
2 雇主要与签订集体合同的各方代表进行谈判。
3 签署集体合同的所有雇员都接受集体合同的约束。
4 双方组成谈判委员会进行谈判,双方委派相同数量的谈判代表。

第三十三条:集体合同的内容与结构
1 集体合同的内容由双方的谈判委员会确定。
2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项目:
合同的有效期;
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措施;
未完成合同要求时应承担的责任;
3 集体合同的条款不能限制雇员的权利,不能恶化劳动条件,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保障内容。

第三十四条:制定和签署集体合同的程序
1 双方中任何一方都可以负责起草集体合同草案并交付委员会讨论。
草案必须经单位雇员讨论,讨论的具体形式由雇员自行确定。
委员会要考虑大家的建议和意见确定草案内容。
2 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至少要一式两份,由双方代表签字。

第三十五条:集体合同的有效期和有效范围
1 集体合同的有效期由双方确定。
2 如果集体合同的条款中未做其它规定,则集体合同从其签署之日起开始生效,并要求双方履行。
3 组织管理部门构成的改变不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4 在机构改组(合并,分割、重组)期间,集体合同仍然有效。而后,根据双方中一方的提议,集体合同可以被重新审议。
5 当机构的所有者发生改变时,集体合同在变动后的三个月内仍然有效。在此期间,双方有权就签订新的集体合同事宜进行谈判或者保留、修改、补充现行合同。
6 如果单位倒闭或已宣布破产,集体合同从机构做出倒闭或破产的决定时起失效。
7 在集合合同生效期内要对其做出修改和补充必须经双方同意并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程序进行。
8 双方代表必须让雇员了解集体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步骤。

第四章
调整个别部门雇员的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季节性雇员
1 季节性雇员是指那些由于自然条件和气候条件的影响不能全年工作,而只能在一年不超过6个月的某一段时间(季节)内工作的雇员。
2 本法的部分内容,即雇员的个人劳动合同中没有做出规定,同时又不与季节工作的特殊性相矛盾的内容,适用于季节性雇员。

第三十七条:与季节性雇员签订个人劳动合同
在招收季节性雇员时,不再采用以检查雇员是否能胜任工作为目的的试用制度。

第三十八条:解除季节性个人劳动合同的基本要求
1 从事季节性工作的一方有权依照个人意愿提前解除个人劳动合同,但需要将此决定提前一周通知对方。
2 (除本法规定的其它理由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可以提出解除个人劳动合同:
1) 由于生产方面的原因,雇主方的工作暂停2个星期以上时;
2) 无正当理由旷工一个工作日或因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连续1个月缺勤时。

第三十九条:家政雇员
1 家政雇员是指那些签署个人劳动合同,为雇主??自然人提供家政工作(服务)的雇员。
2 个人劳动合同内容为雇主??自然人与为其提供家政服务的雇员之间形成的、与雇员完成工作(提供服务)情况相关的相互关系。
3 与家政雇员签订的个人劳动合同可以由双方中任何一方、在任何时间提出解除。
4 本法的部分内容,即家政雇员的个人劳动合同中没有做出规定,同时又不与家政雇员的动性质相冲突的内容,适用于家政雇员。

第四十条:居家雇员
1 居家雇员指的是那些与雇主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在自己家中以自己的劳动完成工作的雇员,他们可以使用自己的材料、设备、仪器和装置,也可以使用雇主提供的或雇主出资购买的材料、设备。
2 本法的部分内容,即居家雇员的个人劳动合同中没有做出规定,同时又不与居家雇员的劳动性质相冲突的内容,适用于居家雇员。

第四十一条:值班人员的劳动
值班指的是雇员在常住地以外进行劳动的一种特殊形式,值班的雇员不能每天返回其常住地。
雇主应当给值班的雇员提供下列保障:在生产、工作地点给雇员提供住所以确保雇员的日常生活,接、送雇员到工作地点,提供完成工作和两班之间休息所需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持续值班时间
连续在值班地工作和休息的时间之和不得超过15天。
在特殊情况下,经雇员代表同意,雇主可以将持续值班时间延长至30天。

第四十三条:值班工作时间的计算
以值班工作时间可以按月累计、按季度累计或者按其它更长的时间累计,但不得超过一年。
统计期限包括全部工作时间,往返于组织驻地(集合地点)与工作地点之间的时间,以及发生在这个时间段内的休息时间。同时,该计算时间段内工作时间的总和不得超出本法律所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其它雇员
其它雇员劳动关系由本法及其它确定个别范畴雇员的劳动关系的法规来调整。

第五章
工作时间
第四十五条:正常工作时间
1 雇员依据个人劳动合同的规定须履行劳动义务的时间即被认为是工作时间。
2 正常的工作时间每周不得超过40小时。
3 经双方同意,个人劳动合同中可以规定更短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六条:特殊范畴雇员工作时间的缩减
1 对于以下特殊范畴的雇员,工作时间要适当缩减
1) 对于14至16岁之间的雇员,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16至18岁之间的雇员??每周不得超过36小时;
2) 对于重体力劳动者或者在有害条件下劳动的雇员,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
2 依法可以缩减工作时间的,有职业危害(严重危害)的、重体力的(特别重体力的)以及危险(特别危险)的工作、生产、车间、职业、职位,由全权国家劳动机构来确定。

第四十七条:每周五天或每周六天工作制及每天的工作时间
可以给雇员确定每周五天工作,两天休息的工作制,在这种工作制下每天(班)的工作时间需考虑专业、工作特点及工会意见由雇主通过制定规章或者班表来确定,要遵守所确定的每周工作时间。
对于那些生产性质和工作条件特殊,不适合采用每周五天工作制的组织,可以采用每周六天工作,一天休息的工作制。采用这种工作制时,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7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相对于不同年龄段,则分别为每天不超过6小时及每周不超过36小时和每天不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
具体采用五天工作制还是六天工作制由雇主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规定来确定。

第四十八条:夜班工作
1 22时至早6时之间为夜间;
2 除非本人同意,否则不得安排孕妇从事夜间工作;
3 不得安排18岁以下的雇员或者有医生证明禁止从事夜间工作的雇员从事夜班工作。

第四十九条:对超时工作的限制
1 超过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即被认为是超时工作。
2 非雇员本人同意,不得安排其超时工作,但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3 不得安排18周岁以下的雇员超时工作。

第五十条:超时工作的极限量
对每个雇员来说,每个日历日内的超时工作不得超过两个小时(对于从事重体力劳动或者有职业危害或者危险工作的雇员,每个日历日内的超时工作不得超过一个小时)。
对于在有严重职业危害条件及特别危险劳动条件下工作的雇员,禁止安排超时工作。

第五十一条:无需雇员同意即可安排超时工作的例外情况
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可以在没有雇员同意的情况下安排超时工作:
1) 从事国家国防必需的工作生产,以及为了防止紧急事件或者自然灾害,生产事故,或者立即消除上述事件的后果。
2) 供水、供气、能源、照明、排水、交通、通信等公共设施发生紧急或者意外情况,影响正常功能,需要排除时。
3) 接班人员未能及时到达,而工作又不可中断时,为了工作的继续需安排超时工作,但不得本法第六十条所规定的超时工作时数。

第五十二条:工作时间的计算
1 雇主需如实核算雇员为其工作的工作时间。
2 在个别生产过程中,在某些组织、车间、工段、部门及某些工作项目中,因生产(工作)条件限制而无法遵守为该部分雇员所定的每周工作时间制时,可以进行工作时间的汇总计算,但该时间段内的平均工作延续时间不得超过本法规定的每周标准工作时间。
3 汇总计算工作时间时,每天或者每周延续工作时间可以多于或者少于工作日或者工作周的标准小时数。
4 汇总统计期间内的工作小时总数可以不等于这段时间内标准工作小时数。
5 汇总统计期间内平均工作时间应遵照为该范畴雇员所定的日工作时间或者月工作时间标准。
6 汇总计算工作时间的操作方式由雇主制定并经集体合同确认。

第六章
休息时间
第五十三条:休息和进餐
1 每个工作日(班次)期间,应向雇员提供总数不小于一个小时的休息和进餐时间,这部分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应由雇员自由支配。
2 工休起止时间依据雇主的规章制度、个人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来确定。
3 某些工作因客观条件无法提供工间休息时间的,雇主应在工作时间内向雇员提供休息和进餐的保障。具体有哪些工作以及采用何种休息和进餐的方式以及地点由雇主规章确定。

第五十四条:专门休息时间
对于那些寒冷季节于露天或者无取暖设施的室内从事装卸工作的雇员,雇主应提供专门的休息时间用于雇员的取暖和休息。专门休息时间计入工作时间。

第五十五条:每日的休息时间
雇员的每日休息时间,即当天工作结束到第二天(下一班)工作开始,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五十六条:休息日
1 雇员应该享受休息日(每周内连续休息的时间)。
2 实施每周五个工作日制度时,雇员每周有2天休息时间;实施每周六个工作日制度时,雇员每周有1天休息时间。
3 星期日是共享的休息日,实施每周五个工作日制度时第二个休息日可以根据雇主规章或工作安排来确定。两个休息日应当做为一种规章、制度被执行。
4 为了合理利用工作时间,如果节日与工作日冲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有权在其它的工作日安排休息。
5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况以外,经雇员本人同意,可以安排其在休息日工作。

第五十七条:连续运转单位的休息日
有些单位不可能在休息日暂停工作,原因有以下几条:生产技术条件不允许,为居民提供不间断服务、必须连续生产。在这些单位,可以按照雇主规章确定的班表,各组雇员轮流休息,休息日可以安排在周内的任何一天。

第五十八条:节日期间工作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确定的节日期间一般不安排工作,但有下列情况的单位例外:生产技术条件不允许,要为居民提供不间断服务。

第五十九条:休息日期间工作
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在休息日安排工作:
1) 为防止紧急状况、自然灾害、生产事故的发生或消除其后果;
2) 为防止和调查不幸事件、死亡事件或财产损失事件;
顺利工作都取决于这次任务的完成情况。

第六十条:带薪年假
1 根据个人劳动合同的规定,雇员享有带薪年假。在此休假期间,雇员保留原有工作岗位(职务)并获得平均工资。
2 在年假开始的至少三天以前应支付假期内薪金。
3 如果没有法律规范、个人劳动合同、集体合同、雇主规章对个别部门雇员做出的特殊规定,则每位雇员的带薪年假不得少于18天。
4 根据国家全权机构规定的生产、工作、职业和职务清单,那些从事重体力劳动和在有害危险条件下工作的雇员应获得额外的带薪年假。
5 提供带薪年假的条件和程序在个人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中规定。
6 禁止连续两年不提供带薪年假。

第六十一条:赋予年假权利的年工作时间的计算和休年假的程序
1 不论工作制度和进度如何,年假均以休假期间扣除节日后的日历天数来计算。
2 赋予年假权利的年工作时间包括:
1) 工作年度期间的实际工作时间;
2) 因非法解聘而被迫离职的时间;
3) 经证明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或暂时劳动能力不足)而病休的时间。
3 雇主有义务为雇员提供年假。
4 根据个人劳动合同,第一个年假安排在工作满一年后。
5 年假可以根据雇员的意愿分部分进行。

第六十二条:雇员休年假的程序
1 雇员休年假的程序根据个人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休假安排表、雇主的规章制度提前制定。
2 因生产需要而修改年假程序时,雇主须在年假开始前至少两周通知雇员。

第六十三条:年假的改期或延期
1 因雇员暂劳动能力丧失(或不足),或者在休孕、产假期间,或者在休假期间,可以对年假全部或者部分改期或者延期。但在此期间,对暂时性劳动力不足(或丧失)的补助不予计算。
2 将年假全部或者部分延期或者改期至下一工作年度必须首先征得雇员同意,或者有雇员的申请。经双方同意,改期的年假可以与下一年度的假期合并进行或者根据雇员的申请另外安排在其它时间。

第六十四条:假期中召回
应雇主的提议,并经雇员同意,年假可以中断(假期中召回)。因此而未能进行的部分假期,根据劳资双方协议在该工作年度内予以续补,或根据雇员的意愿将剩余假期转入下一年,或发给补偿费。

第六十五条:不带薪休假
根据劳资双方协议,在雇员申请的基础上可以给雇员提供不带薪假期。

第六十六条:生育假,领养子女假
妇女享有生育假,时间为生产前70天、生产后56天(晚产、两个或两个以上多胞胎时??70天)。妇女的生育假要整体计算,不考虑产前确实休息的天数。在休生育假期间,不论雇员在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雇主应发给生育补贴。
从产科医院直接领养子女的女(男)职工享有领养子女假,该假期只有夫妻中的一方可以享有,时间为从领养日起到新生儿满56天为止。在休领养子女假期间,不论雇员在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雇主应发给领养子女补贴。

第六十七条:哺育未满半岁子女的母亲和领养子女的雇员享有不带薪补充假
除生育假以外,子女未满半岁时,妇女还可以根据本人申请享受不带薪哺育假。休假期间,其工作岗位(职务)应予以保留。
根据本人申请,直接从产科医院领养子女的女(男)雇员在子女未满半岁时,可以享受不带薪哺育假。休假期间,其工作岗位(职务)应予以保留。
该假期可以一次性享受,也可以在子女未满半岁前日任何时间分部分享受。
第六十八条:因解除个人劳动合同未享受年假的补偿
1 因非个人原因被解除个人劳动合同的雇员,如果还未休年假或未休满年假,应获得赔偿费。
2 如果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雇员当年的工作时间仅占全年的一部分,则按照雇员实际工作时间与全年工作时间的相应比例发给赔偿费。
3 因解除劳动合同未享受年假的赔偿费应该在合同的终止日发放。

第六十九条:进修假
在教育机构进修的雇员,在参加考试、准备毕业设计(论文)、参加毕业考试期间可以享受带薪或不带薪的补充假期。

第七章
工资和劳动定额

第七十条:工资
1 根据本法、个人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之规定,雇主应给雇员支付工资。
2 工资可以按时间支付,个别支付或以其它方式支付,也可以根据个人的和(或)集体的劳动成果支付。
3 雇员的工资依据其所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和复杂程度来确定。
为了加强雇员对提高生产效率和工作质量的积极性可以采用资金、年终奖励、以及其它激励措施。
4 单位的劳动支付程序由集体合同或雇主规章来确定。
5 依据工人的工作、职业技术等级手册和职员的职务等级手册来确定对雇员的技术水平要求和所从事工作的复杂程度。国家全权劳动机关负责制定上述手册并规定手册的使用程序。雇主应根据工人的工作、职业技术等级手册和职员的职务等级手册自主确定工作的复杂程度和雇员的专业技术等级。

第七十一条:工资水平
工资水平由雇主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十二条 :兼职(服务范围扩大)或者代替临时缺勤的雇员完成工作时的工资
1 在同一单位内,如果雇员在完成个人劳动合同规定的自己的基本工作的同时兼其它职务的工作或完成自己基本工作的同时兼完成临时缺勤雇员的工作,应获得补加工资。
2 雇员在完成个人劳动合同规定的自己的基本工作的同时兼其它职务的工作或完成自己基本工作的同时兼完成临时缺勤雇员的工作时,雇主在与雇员本人协商后,确定补加的工资额。

第七十三条:加班、节假日、夜间工作的工资
1 加班的工资不低于平时工资的1.5倍。
2 节假日的工资不低于平时工资的2倍。
3 根据雇员本人意愿,节假日工作的补偿费可以用补充休假的形式来替换。
4 夜间工作的工资不低于平时工资的1.5倍。

第七十四条:停工时的工资
1 停工时工资的支付条件和程序由个人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确定。
2 由于雇员过失造成停工时,停发工资。

第七十五条:劳动定额
1 劳动定额(生产定额、时间定额、服务定额)是劳动消耗的尺度,应该依据劳动生产单位所达到的技术工艺水平来确定。
2 雇主负责实施、修改、更换劳动定额。
与实施新的劳动定额有关的事宜应该提前1个月通知雇员。
3 雇主应该为雇员完成生产定额提供正常的劳动条件。
4 根据个人劳动合同,未满18周岁雇员的劳动定额应该以成年雇员的劳动定额为依据来确定,未满18周岁雇员的工作时间和劳动定额应该成比例地减少。

第七十六条:工资的支付期限
1 工资应至少每月支付一次,支付日期由个人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确定。
2 如果工资支付的日期与节假日相同,则应该提前支付。
3 雇主因本人的过失而拖欠雇员的工资或在解除个人劳动合同时拖欠雇员应得的费用,则雇主要在偿还欠款的同时支付罚款。罚款额按照履行支付工资义务当天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的偿还率计算,期限为从应发工资的第二日到实际发工资日。
4 在解除个人劳动合同时,雇员的工资应在其工作的最后一天之前全额发放。

第七十七条:工资的支付地点
1 如果个人劳动合同、集体合同、雇主规章中未做出其它规定,则工资一般应该在雇员的工作地发放。
2 如果雇员在其经常工作地点以外履行雇主交待的工作(出差、在订货人单位工作等),雇主应负责将工资发给雇员。

第七十八条:雇员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明文规定了雇员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以便计算退休金、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补助、生育补助及其它支付项目。

第七十九条:工资中的扣款
依据法庭判决或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指定的情况下可以扣除工人的工资。

第八章
雇员的保障和补助金

第八十条:保障雇员履行国家义务
雇主可以让雇员在履行国家、社会义务时暂时脱离工作,并在此期间为其保留工作岗位(职务)。
服完定期兵役的雇员,在其原来所在企业招工时享有优先权。

第八十一条:雇员去接受体检时的保障
雇员有义务接受体检,费用由雇主承担。雇员体检期间,应为其保留工作岗位(职务)并发给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雇员在被委派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进修时的保障
雇主派雇员暂时脱离生产,去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进修时,应为其保留工作岗位(职务)并发给平均工资。

第八十三条 出差补助
出差补助包括:
1) 出差期间的出差补助费;
2) 往返旅费;
3) 住宿费。

第八十四条:雇员随单位一起迁至异地工作的补助金
雇员随单位一起迁至异地工作时所得补助费的数额及实施办法由劳资双方商定。

第八十五条:暂时失去劳动能力的社会补助金
因普通疾病(外伤、人工流产、检疫、在临时迁往异地工作时患结核病或其它职业病)和在其它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发给暂时失去劳动能力的社会补助金。

第八十六条:生育者和领养子女者的社会补助金
在休生育假期间,生育者享受生育社会补助金,直接从产科医院领养子女者,从领养日到新生儿满56天这段时间的假期中,享受社会补助金。

第八十七条:雇主承担的雇员社会补助金
1 雇员因疾病、工伤、职业病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雇主应该负责发给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社会补助金,雇主还应承担生育社会补助金和领养子女社会补助金。
2 社会补助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
如果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是由工伤或职业病造成的,则从开始丧失劳动能力的第一天至恢复工作或确定为残疾人之日的期限内,雇主应该支付与全额平均工资相等的社会补助金。
3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雇主不履行或不正常履行支付社会补助金义务时要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十八条:雇主出资让雇员参加培训和提高专业水平
1 雇主有权自己出资培训雇员或派雇员出去学习。
2 接受了雇主出资的学习、提高专业水平、培训的雇员有义务为该雇主工作满一定期限,该期限由双方在个人劳动合同中协商确定。
3 由于雇员的过失,雇员或雇主提出解除个人劳动合同时,雇员要以未做满的工作期限为比例偿还与其接受培训相关的一切费用。

第九章
个人劳动合同中双方的物质责任

第八十九条:双方赔偿自己造成的损害的义务
1 个人劳动合同中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的一方应当依照本法和其它法律文件或以法庭判决为基础或以自愿为原则做出赔偿。
2 个人劳动合同中应对合同双方的物质责任做出具体说明。

第九十条:雇员受到工伤或其它健康损害时的赔偿
1 由于雇主的过失,致使雇员在履行劳动(公务)义务时受到工伤或其它健康方面的损害,并因此完全或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时,雇主要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范要求的程序和条件赔偿雇员的损失(雇员获得了保险赔偿金时除外)。
2 在履行劳动义务过程中发生的对雇员生命、健康的损害和对单位财产的损害由雇主承担责任,该行为属于保险范围。

第九十一条:雇员承担全部物质责任的情况
在下列情况下,雇员对因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物质责任:
1) 雇主与雇员签署书面协议规定:雇员对没有保证财产和其它交与自己使用的贵重物品的安全承担全部物质责任时;
2) 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履行劳动义务过程中给雇主造成损害应该由雇员承担全部物质责任时;
3) 根据一次性的委托书或其它一次性文件,将财产和其它贵重物品交与雇员并造成损害时;
4) 处于酒精、毒品、其它毒物麻醉状态下的雇员造成损害时;
5) 故意破坏、损坏材料、半成品、成品(产品)(包括处在制造过程中的),工具、测量仪器、专业服装和其它雇主发给雇员使用的物品时;
6) 因商务机密纠纷造成损害时;
7) 雇员违反刑法造成损害时。

第九十二条;关于全部物质责任的书面合同
1 如果雇员年满18周岁并且在生产过程中从事与保存、加工、出售、转运和使用交给自己的贵重物品直接相关的工作或占据这样的职务,雇主可以与其签署关于全部物质责任的书面合同。
2 集体合同中规定了这类职务与工作的清单以及典型的全部物质责任合同样板。

第十章
雇员的奖、惩措施

第九十三条:劳动奖励
雇主有权用各种方式奖励在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雇员。奖励的方式和程序在个人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雇主规章中规定。

第九十四条:纪律处分
1 由于违反劳动纪律,即由于本人过失,雇员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赋予他的劳动义务,雇主有权采用下列纪律处分措施:
1) 批评
2) 警告
3) 依据本法第26条第9-12款解除个人劳动合同
2 不允许采用本法中未做规定的其它纪委处分措施。

第九十五条:纪律处分的实施和申诉
1 雇员要出据书面证明后才可以对其实施纪律处分。
2 纪律处分应该在过失发生后一个月之内实施,过失发生六个月以后不可以再实施纪律处分。
3 因一次过失仅受到一次纪律处分。
4 经签署后的纪律处分命令才能对受处分人宣布。
5 实施纪委处分时,雇主要考虑到下列因素:过失的严重程度、造成过失的情况、雇员的以前表现、雇员对工作的态度、纪律处分轻重与过失严重程度的相应性。
6 纪律处分可以按照解决劳动争议的方法被提起诉讼。

第九十六条:纪律处分的有效期
1 纪律处分的有效期,从实施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如果在这个期限中违纪雇员没有受到新的纪律处分,则六个月过后,该雇员就不再有纪律处分了。
2 雇主有权根据个人意愿、雇员或其直接领导的请求、雇员或其代表的申请提前撤消对某雇员的纪律处分。

第十一章
劳动争议

第九十七条:解决劳动争议的方法
劳动争议可以经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被提起诉讼。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了法院解决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九十八条:劳动争议的审理机构和审理办法
经双方协商可以解决的劳动争议由调解委员会负责解决。

第九十九条: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和权限
调解委员会由同等数量的雇主代表和雇员代表组成,双方共同解决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的雇员代表由单位的全体大会(代表大会)选出。
雇主代表由单位领导指定。
雇主负责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技术保障。
调解委员会从内部选出委员会主席和秘书。

第一百条:审理劳动争议的程序、通过和执行决议
调解委员会在申请人递交申请后的三日内审理该申请,根据审理结果形成调解委员会决议并将决议内容传达申请人。如果决议与申请人的要求相符合,劳动合同的另一方要在三日内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雇员免交劳动事宜方面的诉讼费
雇员依照劳动权利关系的要求向法庭提起诉讼时,免交属于国家收入的诉讼费(国家税收和审案费用)。
第十二章
监督遵守本法
第一百零二条:监督遵守劳动法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法令,全权国家劳动机关的国家劳动检查员负责对本法及其它劳动法规的遵守情况进行监督。

第一百零三条:执行监督任务的国家劳动检查员的权限
国家劳动检查员对本法所规定劳动条件的遵守情况实施监督,其职权范围包括:
1) 通过了解和分析申诉情况,对单位内遵守本法和其它调整劳动关系的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2) 澄清、分析违反劳动法的原因;
3) 依据本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就监督结果下发书面指示;
4) 制定措施以完善劳动法的监督形式和方法;
5) 与护法机关、其它国家机关合作。

第一百零四条:执行监督任务的国家劳动检查员的权力
国家劳动检查员对各单位对本法的遵守情况实施监督,其权力包括:
1) 到各单位对遵守本法所规定的劳动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时,要出示正式的实施检查决议书;
2) 从雇主和雇员处取得本法规定的各种文件;
3) 开据违法证明书,下达停止违反本法活动的书面命令,向法庭提交民事诉状;
4) 在撰写违反劳动法情况的文件时必须使用指定样式的公文用纸和印戳。

第一百零五条:国家劳动检查员下达书面指令的形式
1 为了针对检查结果采取具体的法律措施,国家劳动检查员依据违反劳动法要求的情况下达书面指令,命令停止违反本法所规定的劳动条件的情况。
书面指令的形式和下达程序由全权国家劳动机关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执行国家劳动检查员的书面指示的义务
不论何种所有制形式的单位都必须执行对劳动法遵守情况实施监督的国家劳动检查员的书面指示。

第一百零七条:控诉国家劳动检查员的行为
可以依法对国家劳动检查员的行为提起申诉。
控诉不能起到中止执行检查员书面指示的作用。

第一百零八条:社会监督
代表雇员利益的雇员代表负责对个人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遵守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劳动法的责任
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违反劳动法的人应承担责任。


关于开始实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494.1号 1999年12月10日制定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2 下列法规从2000年1月1日起丧失法律效力:
1) 依1972年6月21日哈萨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令确定的哈萨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劳动法典(哈萨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公报 1972年第31号、第31号公报的附件(917)、1973年第51号、1974年第37号、1977年第11号、1980年第12号,第24号,第45号第141条、1982年第2号第25条、1983年第46号第500条、1984年第36号第447条、1985年第45号第457条、1986年第25号第242条,第28号275条,第49号第507条、1987年第18号第227条,第43号518条、1988年第16号第160条,第27号第277条、1989年第49号第445条、1990年第43号第404条,第44号第410条,第50号第467条、1991年第26号第348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公报 1992年第6号第112条,第13-14号第316条、1993年第3号第41、56条、1994年第9-10号第147条、1995年第21号第126条,第23号第152条;哈萨克共和国议会公报 1997年第6号第66条、1998年第24号第432条、1999年第8号第235条);
2) 1972年6月21日颁布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关于确认哈萨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劳动法典的文件》[1972年第31号哈萨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公报及其附件(917)]。
3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在实施本法以前,现行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规中与本法不矛盾的条款仍然有效。
4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用于调整其实施后出现的各种劳动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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